进口押汇诉讼实务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
作者|马济勇 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进口押汇的定义及业务流程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均未在所出台的文件中对进口押汇进行过定义。而进口押汇业务较多应用于银行的信用证交易中,通常是指开证行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全套相符单据时,应进口商申请向其提供的用以支付该信用证款项的短期资金融通。
通常信用证开证合约关系主要包括银行为客户开立信用证、贸易单据审核、客户向银行交付信用证款项、银行完成对外垫付等流程。而进口押汇合约关系则是双方协议,由银行在约定付款日先行对外垫付信用证款项,并给予申请人短期融资期限(一般为3个月或6个月),申请人于融资期限届满时向银行清偿信用证垫款。
故尽管进口押汇业务多伴随于信用证交易所产生,但进口押汇法律关系独立于信用证开证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将“进出口押汇纠纷”规定为独立的第三级案由,法院级别管辖、审查重点、适用规则等均有别于信用证纠纷案件。
二、进口押汇纠纷在诉讼实务中的主要法律风险
在《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涉银行纠纷案件报告》中,最高院特别提到“较为新型的交易模式如进口押汇等在诉讼中有所体现”,进口押汇业务是源于国际贸易的实践产物,部分业务流程、协议约定上甚至可能有悖于既有理论,对商业银行产生了相应法律风险,主要可归结为:
1. 协议约定与真实意思不符
进口押汇突破了信用证“先付款后赎单”的业务规则,开证行在未收到开证申请人付款的情况下,即向进口商释放了提单等贸易单据,对银行来讲所垫付的信用证款项实际发生了敞口。故为保障进口商届时清偿欠款,银行在对进口押汇业务进行定义时,可能约定“进口信用证项下,融资申请人承诺并与银行书面约定将该进口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质押给银行,在此条件下银行代融资申请人对外支付进口货款。”
在诉讼实务中,也不乏有法官理解,所谓进口押汇的押指的应该是货物或单据质押。但是进口押汇业务产生的初衷是由于进口商希望提前提取货物,并将货物转售后的回笼资金清偿银行融资,故向融资申请人释放贸易单据几乎是进口押汇业务中的必然步骤。
进口押汇实际上通常并不会设定货物或单据质押,但银行在协议约定中却错误地定义进口押汇存在单据质押,实际操作中却又释放贸易单据,如此在诉讼实务中就有保证人以《物权法》第218条之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或《担保法》第28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认为银行存在释放贸易单据、放弃质权的行为,故保证人在银行放弃质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2. 贸易背景可能明显虚假,银行对此审查不严
进口押汇业务是信用证项下的一种融资方式,而融资期间内银行所收取的利率水平要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就使得进口押汇业务成为国际贸易中外汇套利的重灾区。融资申请人可以通过同时叙做进口押汇业务、利率掉期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无风险套利。
而一旦融资申请人叙做进口押汇业务的目的并非为获得融资期限,而是为套利保值,进口押汇业务所倚赖的贸易基础就可能涉嫌虚假。反映到具体的贸易单据,可体现为货物收据显示的收货日期甚至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提单显示的收货港、发货港与基础协议不符等等。
由此在诉讼实务中,有可能被抗辩银行单据审查不严、未发现与实际贸易流程明显不符的歧义点就径行对外付款,银行对此需负相应的过错责任。
3. 对信托收据的法律性质认知不清
前已述及,进口押汇业务项下银行可能先行释放单据,至融资期限届满后方才收回融资。故在实践中,银行会要求融资申请人签署一份信托收据。信托收据的大致内容一般为融资申请人将贸易单据所对应的货物所有权转让予银行,银行再委托融资申请人对货物进行占有、管理、处置,将处置货物取得的价款交付予银行以清偿融资债务。
但信托收据是英美衡平法的产物,且具有较为明显的“让与担保”性质,限于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法》未明确“让与担保”的情况下,信托收据是否可产生物权效力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而诉讼实务中,有的银行会依据信托收据,既诉请要求清偿融资欠款,又诉请确认对货物的所有权,但如此主张可能将导致银行双重受偿,故在诉请上必须有所调整,关于信托收据的具体法律风险可参见笔者的另一篇文章《银行业务中信托收据的应用风险及防范》。
三、进口押汇诉讼实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由于目前对进口押汇业务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实务中的操作又有违传统理论,进口押汇纠纷案件往往会被提起上诉甚至提起再审,检索近年来最高院的相关判例,有关进口押汇的审判案例多达20余,各地高院的相关判例则多达近百则。可以说,相对传统的金融借贷业务,银行在进口押汇业务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及争议要大得多,故笔者建议银行在办理具体业务及诉讼过程中应尽到以下风险防范:
1. 勿在协议中约定与真实意思不符之担保条款
前已述及,进口押汇业务最大的法律风险在于其他担保人抗辩,银行在协议中约定货物票据质押的条款,又曾持有过提单等贸易单据,随后向融资申请人释放贸易单据的行为应被视为对票据质押权利的放弃,保证人在质权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提字第126号案件中(该案曾被多位学者、专家引用评述),最高院认为,虽然相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银行设有质押权利,仅约定“当发生危及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建行荔湾支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并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最高院据此就认定银行对单据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押权利。
当然,在银行未释放贸易单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银行对贸易单据享有质押权利固然是好事。但是如果银行已释放贸易单据的情况下,法院又认定银行曾设有质权的,就易被保证人抗辩存在放弃质权的行为,最终有可能导致保证人脱保。
进口押汇业务中银行持有单据往往仅是为了完成信用证项下的审单义务,在并不具有设立票据质押权利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银行在协议中要避免约定对贸易项下单据享有质押权利,包括在对进口押汇业务定义时也要避免出现质押等字眼。
2. 在信用证开立时约定条款可接受特别情形
前已述及,由于进口押汇业务在实务中可能被用于外汇套利,基础贸易业务有时并不完全真实,或者有时基础贸易已交易完成,但融资申请人之后又开立信用证专门用于套利的。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对银行审查责任的要求限于“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即只需相关贸易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相符,贸易单据所指向货物标的、价格互为一致即可。对于贸易的发生背景并不要求银行均进行具体审查。
但是对于收货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时间的,银行仅收取1/3联提单等行为,均宜在开证申请书及信用证中予以明确规定,以尽可能降低银行的审单风险。
3. 对诉讼请求的提出视具体情况斟酌后提出
信托收据约定银行在承兑或垫付信用证款项后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若银行能严格履行货物的转让交付手续(包括向仓储公司告知只有银行授权人员签字后才能提货)等,且仍持有贸易单据的,则银行在诉讼中可选择诉请法院确认银行对相关货物享有所有权,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日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即是类似判例。
但是若银行已释放贸易单据,则对货物并未形成实际控制,货物甚至有可能早已被转售他人,主张对货物所有权可能既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银行此时宜诉请要求清偿欠款。
因信托收据中约定银行对货物享有所有权,保证人亦有可能抗辩“银行本可通过处分相关货物获得受偿”,但随意释放单据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因此,信托收据对银行的诉讼请求并无有力支撑的情况下,在诉讼中也不宜以信托收据作为证据增加诉讼难度。
总的来说,进口押汇纠纷较之传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银行的风险要大的多,且银行对此类型的诉讼经验也要少的多。近年来也不乏因协议约定疏漏或诉讼方案选择错误,导致银行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银行对诸如进口押汇等新类型的诉讼案件,对协议约定应需要做到细致审查、对诉讼请求应有所斟酌,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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